邮件快件收寄验视规定(试行)
2015年7月15日国邮发〔2015〕144号文件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邮件、快件收寄验视管理,维护邮件、快件寄递安全,保障寄递渠道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用户交寄邮件、快件,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收寄验视邮件、快件,以及邮政管理部门实施相关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收寄验视,是指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接收用户交寄的邮件、快件时,查验用户交寄的邮件、快件是否符合禁止寄递、限制寄递的规定,以及用户在邮件详情单或者快递运单上所填写的内容是否与其交寄的物品的名称、类别、数量等相符的行为。
第三条 邮件、快件收寄验视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强化源头治理,落实邮政企业、快递企业的主体责任,建立企业负责、政府监管、用户遵守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四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与公安、交通运输、国家安全、海关、检验检疫、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铁路、民航等部门相互协调配合,加强对邮件、快件收寄验视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邮政管理部门及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向公众宣传国家关于禁止寄递、限制寄递的规定,并通过电话、网站等途径为用户咨询提供便利。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在其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禁止寄递、限制寄递物品有关规定。
第六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按照“谁收寄、谁负责”的原则,明确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的收寄验视岗位责任,制定收寄验视操作规程,配备验视邮件、快件所需的设备和工具,向用户告知禁止寄递、限制寄递物品有关规定,严格执行收寄验视制度。
第七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强化对其从业人员验视邮件、快件的知识与技能的教育和培训。教育和培训应当包括关于禁止寄递、限制寄递的法律、行政法规、国家规定和标准,验视邮件、快件的操作方法,禁止寄递物品辨识方法以及处置措施等内容。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将教育和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计划,建立制度,健全档案,详细记载教育和培训及考核情况。
从事邮件、快件收寄验视的人员经教育和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八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在邮件详情单或者快递运单上以醒目文字提示用户遵守禁止寄递、限制寄递有关规定。
第九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接收用户交寄的邮件、快件,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当面提醒用户必须遵守国家有关禁止寄递、限制寄递的规定;
(二)指导用户完整、清楚填写邮件详情单或者快递运单,并提醒用户填写的信息应当真实、有效;
(三)当面验视用户交寄的物品及使用的封装材料、填充材料,协助用户妥善封装;
(四)验视时发现疑似禁止寄递物品或者不能当场确定安全性的物品的,应当要求用户依法出示相关专业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开具的安全证明;
(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用户出示身份证件或者其他书面凭证的,应当向用户详细说明证件或者书面凭证的类别和要求;
(六)对验视发现的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的禁止寄递物品,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并及时报告。
第十条 对用户交寄的邮件、快件,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验视以下内容:
(一)用户填写的邮件详情单或者快递运单上的信息是否完整、清楚;
(二)用户填写的物品名称、类别、数量是否与交寄的实物相符;
(三)用户交寄的物品及使用的封装材料、填充材料是否属于禁止寄递的物品;
(四)用户交寄的限制寄递物品是否超出规定的范围;
(五)用户是否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出示身份证件或者其他书面凭证;
(六)邮件、快件的封装是否满足寄递安全需要;
(七)其他需要验视的内容。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邮政企业、快递企业不予收寄:
(一)用户拒绝当面验视的;
(二)用户填写的邮件详情单或者快递运单信息不完整的;
(三)用户在邮件详情单或者快递运单上填写的信息与其交寄的实物不符或者填写的信息模糊,并且拒绝修改或者拒绝重新填写的;
(四)用户交寄禁止寄递物品或者使用的封装材料、填充材料属于禁止寄递物品,或者在内件物品、封装材料、填充材料中夹带禁止寄递物品的;
(五)用户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出示身份证件或者其他书面凭证的;
(六)用户交寄限制寄递的物品超出规定范围的;
(七)用户交寄的邮件、快件不符合储存、转运安全要求的;
(八)邮政企业、快递企业依法要求用户开拆所交寄的信件,用户拒绝开拆的;
(九)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对验视后收寄的邮件、快件,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以加盖验视章等方式作出验视标识,载明验视人员的姓名或者工号。
第十三条 用户应当配合邮政企业、快递企业的收寄验视工作。信件以外的邮件、快件提前封装的,用户应当在交寄时开拆邮件、快件的封装,接受邮政企业、快递企业的验视。必要时,用户还应当按照邮政企业、快递企业的要求开拆信件,接受验视,但信件内容不受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检查。
第十四条 用户交寄邮件、快件,应当遵守国家关于禁止寄递、限制寄递物品的规定,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完整、准确、清楚地填写邮件详情单或者快递运单,包括寄件人、收件人的姓名、地址、电话、交寄物品的名称、类别、数量等信息,确保填写内容的真实、有效;
(二)按照邮政企业、快递企业的要求妥善封装邮件、快件,防止内件散落、丢失、损毁,或者污染、损毁其他邮件、快件;
(三)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出示身份证件或者其他书面凭证,并确保身份证件或者书面凭证的真实性;
(四)其他应当履行的义务。
第十五条 用户不得交寄危险化学品和国家禁止寄递的化学品。
用户交寄普通化学品,经验视不能确定安全的,应当出具相关专业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开具的安全证明,封装化学品必须满足寄递安全需要。
对用户交寄的普通化学品,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在专门的营业场所或者安排专门人员进行收寄验视。
第十六条 用户交寄易碎或者有防潮、保鲜、保质期限、限时送达等特别要求的物品,应当在邮件详情单或者快递运单上注明,并当面向邮政企业、快递企业说明情况;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收寄时应当在邮件、快件外包装上加注醒目标识。
第十七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收寄用户已出具相关安全证明或者书面凭证的物品时,应当如实记录物品的名称、规格、数量、收寄时间以及寄件人和收件人姓名、地址、电话等内容,并将记录资料保存一年以上。
第十八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收寄验视应急处置机制,适时修订、完善应急处置预案并依法报邮政管理部门备案,明确相应的应急处置程序和保障措施,及时、妥善处置收寄验视工作中出现的突发事件。
第十九条 国家举行重大活动等特殊时期,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严格执行邮政管理、公安、国家安全等部门关于特殊时期的临时管理措施。
第二十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积极配合邮政管理、公安、国家安全、海关、检验检疫、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的监督管理工作,为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提供便利条件,发现利用寄递渠道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立即报告,并协助做好相关调查工作。
第二十一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执行收寄验视制度、从业人员教育和培训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公开举报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地址,接收有关违反本规定的举报;举报事项一经受理并调查核实后,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违反本规定,不建立或者不执行收寄验视制度,或者违规收寄禁止寄递、限制寄递物品的,邮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用户违反本规定,未如实说明其交寄物品的名称、类别、数量,或者在邮件、快件内夹带禁止寄递、限制寄递的物品以及其他不安全的物品,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用户违法交寄国家禁止出境或者限制出境物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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