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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政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了规范邮政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和监督邮政管理部门有效实施行政管理,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邮政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邮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公正、公开地实施行政处罚,落实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处罚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文书规范。

第四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对行政处罚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全过程记录,归档保存。

除法律、法规或者国家规定禁止进行音像记录外,邮政管理部门在依法进行文字记录的同时,对现场检查、调查取证、举行听证、留置送达和公告送达等容易引发争议的行政执法过程,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音像记录;对查封扣押等直接涉及重大财产权益的现场执法活动和执法办案场所,应当进行全程音像记录。

第五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公示邮政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立案依据、实施程序和救济渠道等信息。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之日起七日内依法公开本机关认为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公开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变更、撤销、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的,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三日内撤回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并公开说明理由。

第六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内设执法机构和下级邮政管理部门加强监督,发现邮政行政处罚行为违法、不当的,依法及时纠正。

第七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系统内部办案协作。

邮政管理部门因实施行政处罚的需要,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协助请求。对其他机关请求协助、属于自身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邮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第八条 邮政管理部门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的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必须查明事实,确定具体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邮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九条 邮政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邮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邮政管理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邮政管理部门应当采纳。

邮政管理部门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

第十一条  邮政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的,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合理确定改正期限。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侵犯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并取得不当利益,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对退赔无异议的,邮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退赔。

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邮政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以下称办案人员)实施。办案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办案人员应当主动申请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

第十四条 当事人或者办案人员申请回避,应当在邮政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提出,并说明理由,由邮政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

邮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的回避由上一级邮政管理部门决定。

回避决定作出之前,主动申请回避或者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可以参加对案件的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 邮政行政处罚的证据包括: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电子数据;

(五)证人证言;

(六)当事人的陈述;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证据必须经查证属实,方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二章 管  

第十六条 邮政行政处罚以属地管辖为原则,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邮政管理部门依照职权管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依职权管辖本辖区发生的案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依职权管辖本行政区域发生的重大、复杂案件。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依职权管辖全国范围内发生的重大、复杂案件。

第十八条 上级邮政管理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办理下级邮政管理部门管辖的案件,或者指定其他下级邮政管理部门管辖。

下级邮政管理部门认为由其管辖的案件重大、复杂的,可以报请上一级邮政管理部门确定管辖。

第十九条 两个以上邮政管理部门都有管辖权的案件,由最先立案的邮政管理部门管辖。

两个以上同级邮政管理部门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邮政管理部门指定管辖。两个以上同级邮政管理部门位于不同省级行政区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对于两个以上邮政管理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特定类型案件,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可以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管辖规则;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之间可以协商确定跨区域管辖规则。

第二十条 邮政管理部门发现查处的案件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邮政管理部门。

受移送的邮政管理部门对管辖有异议的,不得再自行移送,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报请指定管辖或者协商解决。

邮政管理部门发现查处的案件属于其他行政执法领域的部门管辖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有关部门;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

移送机关依法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经受移送的邮政管理部门查证属实后,可以作为案件的证据使用。

第三章 普通程序

第二十一条  实施邮政行政处罚,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应当适用普通程序。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第二十二条 邮政管理部门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新闻媒体披露、其他机关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违法行为线索。

第二十三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发现违法行为线索之日起七日内进行核查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邮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

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

(一)有证据初步证明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二)可能需要给予行政处罚;

(三)属于本部门管辖;

(四)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至被发现之日止未超过二年,或者违法行为有连续、继续状态,违法行为终了之日起至被发现之日止未超过二年;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并附相关材料,由邮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确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案件调查等工作。

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本条第一款规定期限。

第二十四条  经核查,认为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由邮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决定不予立案。对于不予立案的实名举报,应当自批准不予立案后七日内告知举报人。

决定不予立案,但当事人的行为可能对邮政普遍服务、快递服务的质量造成较大不利影响,或者对邮政普遍服务网络、快递网络的稳定造成较大风险隐患的,邮政管理部门可以实施监管提示。

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邮政管理部门不得以监管提示代替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 办案人员在调查取证、进行检查或者实施查封、扣押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要求办案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办案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检查或者查封、扣押。

第二十六条 办案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或者原始载体作为证据。

获取原始凭证或者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取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本,由证据提供人签名或者盖章确认与原件核对无误,注明情况,并由办案人员签名或者盖章。证据提供人拒绝签章确认的,办案人员应当注明情况。

对于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收集原始载体有困难的,可以收集复制件,并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等情况。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第二十七条 调查取证过程中,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拒绝配合的,办案人员应当在执法文书或者其他有关材料上注明情况。

第二十八条 办案人员可以依法要求当事人或者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证据材料,并由提供人在证据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九条 办案人员可以询问当事人、证人及有关人员。

办案人员询问前,应当核对被询问人的身份证明,并告知其权利和义务。

办案人员应当制作询问笔录,由被询问人核对无误后在笔录上逐页签名或者盖章确认。记录有误或者遗漏的,应当允许被询问人更正或者补充,并要求其在修改处签名或者盖章。被询问人拒绝签章的,办案人员应当注明情况。

办案人员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第三十条 办案人员可以依法实施现场检查或者勘验,对与案件有关的场所进行检查或者对与案件有关的场所、物品进行勘验时,应当通知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到场,并制作现场笔录或者勘验笔录,由办案人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在现场笔录或者勘验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拒绝签章的,办案人员应当注明情况。

第三十一条 办案人员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抽样取证时,应当通知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到场。办案人员应当制作抽样取证记录,对样品加贴邮政管理部门封条,开具物品清单,由办案人员和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在封条和相关记录上签名或者盖章。物品清单应当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拒绝签章的,办案人员应当注明情况。

第三十二条 办案人员调查违法事实,需要对案件中专门事项进行鉴定的,应当出具载明委托鉴定事项及相关材料的鉴定委托书,委托具有法定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没有法定鉴定机构的,可以依法委托其他具备鉴定条件的机构鉴定。

鉴定意见应当由鉴定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鉴定机构印章。鉴定意见应当告知当事人。

第三十三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损毁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办案人员可以根据情况采取记录、复制、拍照、录像等证据保全措施,或者经邮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办案人员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

对登记保存的物品应当制作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由办案人员、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签章或者接收的,办案人员应当注明情况。

第三十四条 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采取以下措施:

(一)需要鉴定的,及时送交有关机构鉴定;

(二)依法应当移交有关部门处理的,移交有关部门;

(三)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予以没收的,依法处理;

(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查封、扣押的,决定查封、扣押;

(五)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违法事实成立但依法不应当予以查封、扣押的,决定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先行登记保存措施自动解除。

第三十五条 经邮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办案人员可以依法查封与违法活动有关的场所,扣押用于违法活动的运输工具以及相关物品,对信件以外的涉嫌夹带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物品的邮件、快件开拆检查。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办案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邮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查封、扣押批准手续。邮政管理部门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办案人员应当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并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三十六条 查封、扣押仅限于涉案的场所、运输工具以及相关物品,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运输工具或者物品,不得查封、扣押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第三十七条 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当场清点,开具清单,制作现场笔录,由办案人员和当事人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并当场向当事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当事人不在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办案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运输工具以及相关物品,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加贴封条,妥善保管,严禁使用、调换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由邮政管理部门承担。

第三十八条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邮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对物品、数据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限。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限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费用由邮政管理部门承担。

第三十九条 邮政管理部门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本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对违法事实清楚且依法应当没收的非法财物,予以没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依法销毁。

应当解除查封、扣押的,作出解除查封、扣押的决定,并送达解除查封、扣押决定书,将查封、扣押的运输工具以及相关物品返还当事人,由办案人员和当事人在清单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邮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中止案件调查:

(一)行政处罚决定须以相关案件的裁判结果或者其他行政决定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或者其他行政决定尚未作出的;

(二)涉及法律适用等问题,需要送请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三)因不可抗力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

(四)因当事人下落不明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

(五)其他应当中止案件调查的情形。

造成中止案件调查的情形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案件调查。

因涉嫌违法的自然人死亡或者法人、其他组织终止,并且无权利义务承受人等原因,致使案件调查无法继续进行的,经邮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案件终止调查。

采取了查封、扣押措施的案件中止调查或者终止调查的,应当依法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的决定。

第四十一条 办案人员调查终结后,应当根据案件不同情况,制作案件处理意见报告,并报邮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处理。案件处理意见报告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案件的调查经过;

(三)调查认定的事实、证据;

(四)处理意见及法律依据。

第四十二条 邮政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核案件处理意见报告后,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制作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在七日内依照本规定第六十一条的规定送达当事人,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在收到该告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向邮政管理部门进行陈述和申辩,符合本规定第五十条规定的听证条件的,可以要求听证。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在邮政管理部门负责人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

(三)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情形。

前款所称重大公共利益,指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产安全、寄递渠道安全、网络信息安全等重大安全事项,重大环境保护事项,邮政普遍服务网络或者快递网络的总体稳定,不特定的多数从业人员或者消费者的共同合法权益,以及邮政管理部门认为属于重大公共利益的其他事项。

行政处罚法制审核工作由邮政管理部门法制机构负责;未设置法制机构的,由邮政管理部门确定的承担法制审核工作的其他机构或者专门人员负责。

办案人员不得同时作为该案件的法制审核人员。邮政管理部门中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充分发挥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在法制审核工作中的作用。

第四十四条 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主要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并区分情况提出拟同意作出行政处罚、建议补充调查、建议纠正等书面审核意见:

(一)行政处罚实施主体是否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办案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处罚事项是否超出邮政管理部门法定权限,被处罚主体是否适格;

(二)行政处罚程序是否合法;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定性是否准确;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裁量是否适当;

(五)行政处罚文书是否完备、规范;

(六)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第四十五条 法制审核机构或者法制审核人员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五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邮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日。审核材料包括案件处理意见报告、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材料、听证笔录等。审核材料不全的,应当予以退回,审核期限自审核材料补齐之日起重新计算。

法制审核机构或者法制审核人员提出拟同意作出行政处罚之外的其他审核意见的,如果后续仍拟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再次进行法制审核。

第四十六条  调查终结,邮政管理部门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情况、听证情况、案件处理意见和法制审核意见等进行审查,并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五)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违法行为超过追责时效的,不予行政处罚;

(七)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八)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违法行为决定不予行政处罚的,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引导、督促其自觉守法。

对实名举报的,邮政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决定后七日内告知举报人。

第四十七条 下列案件拟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由邮政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一)情节复杂的案件;

(二)认定事实和证据、适用法律存在较大争议的案件;

(三)拟给予较重行政处罚,当事人按照本规定第五十条的规定有权要求听证的案件;

(四)违法行为较恶劣或者危害较大,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

(五)邮政管理部门负责人认为应当提交集体讨论的其他案件。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案卷评议等方式,加强对经过集体讨论决定给予行政处罚案件的执法监督。

第四十八条 邮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邮政管理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邮政管理部门的印章。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本规定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四十九条 邮政管理部门适用普通程序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经邮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件办理过程中,中止、听证、公告、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时间不计入案件办理期限。

第四章 听证程序

第五十条 邮政管理部门拟作出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吊销许可证件、责令停产停业等较重的邮政行政处罚,或者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应当在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中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邮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前款所称较大数额、较大价值,对公民是指五千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指三万元以上。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当事人口头提出申请的,办案人员应当将当事人基本情况、听证请求事项以及事实和理由记录在案,并由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逾期不申请的,视为放弃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的听证要求符合本规定的,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当事人听证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组织听证,并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以行政处罚案件听证通知书的形式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行政处罚案件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

(二)听证参加人

(三)听证时间和地点。

邮政管理部门负责人应当指定一名非本案件办案人员担任听证主持人,必要时可以指定一至二名听证员,并指定一名记录员。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的回避,适用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

听证参加人包括办案人员、当事人等。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听证,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提交书面委托书。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在举行听证之前,提出撤回听证申请的,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席听证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出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可以决定延期举行听证:

(一)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因不可抗力无法到场的;

(二)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临时申请回避的;

(三)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

延期举行听证的,应当在听证笔录中注明情况,由听证主持人签名。

造成听证延期的情形消除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及时开始听证,将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五十四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依法予以保密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涉及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当事人可以申请不公开听证。

听证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听证:

(一)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会、调取新的证据或者证据需要重新检验、检测、检疫、技术鉴定的;

(二)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提出新的事实、理由、证据,需要调查核实的;

(三)当事人死亡或者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因不可抗力不能继续参加听证的;

(五)因回避致使听证不能继续进行的;

(六)其他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

中止听证的,应当在听证笔录中注明情况,由听证主持人签名。

造成中止听证的情形消除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及时恢复听证,将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听证参加人。

听证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听证:

(一)当事人撤回听证申请的;

(二)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席听证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出听证的;

(三)当事人死亡或者终止,无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听证过程中,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扰乱听证秩序,不听劝阻,致使听证无法正常进行的;

(五)其他应当终止听证的情形。

终止听证的,应当在听证笔录中注明情况,由听证主持人签名。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一)有权对案件涉及的事实、适用法律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

(二)有权对办案人员提出的证据质证并提出新的证据;

(三)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的提问;

(四)遵守听证程序。

第五十六条 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核对听证参加人身份,告知有关权利和义务,宣布案由和听证纪律,宣布听证会开始;

(二)办案人员提出案件的事实、证据,以及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理由和依据;

(三)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对案件的事实、证据、适用的法律等进行陈述和申辩,可以向听证会提交新的证据;

(四)涉及第三人的,由第三人进行陈述;

(五)听证主持人就案件的有关问题向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办案人员、证人询问;

(六)办案人员、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经听证主持人允许,可以就有关证据进行质证,可以向到场的证人发问,也可以相互辩论;

(七)办案人员、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第三人依次作最后陈述;

(八)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五十七条 听证应当制作行政处罚案件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听证事项名称;

(二)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的姓名、职务;

(三)听证参加人的姓名;

(四)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五)办案人员提出的案件的事实、证据,以及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理由和依据;

(六)当事人、第三人的陈述、申辩,提出有关证据的内容;

(七)相互质证、辩论情况;

(八)最后陈述的内容;

(九)听证主持人认为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听证笔录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以及听证参加人核对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听证参加人拒绝签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中注明情况。

第五十八条  听证结束后,邮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依照本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决定。邮政管理部门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证据和适用的法律不得超出听证笔录载明的范围。

第五章 简易程序

第五十九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二百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邮政管理部门可以依照本章规定实施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条 实施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办案人员应当按照下列步骤实施:

(一)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并查明对方身份;

(二)当场了解违法事实,调查并收集必要的证据;

(三)口头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

(四)口头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经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不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六)填写预定格式、统一编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由办案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当场交付当事人;

(七)当事人签收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拒绝签收的,办案人员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注明情况;

(八)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将当场处罚情况报所属邮政管理部门备案,并将相关材料交由所属邮政管理部门归档保存。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和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以及邮政管理部门名称。

第六章 执行和结案

第六十一条 送达执法文书应当使用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送达执法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拒绝接收执法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第三方的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直接送达执法文书确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邮寄回执上载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受送达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邮政管理部门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送达执法文书,以执法文书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采取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采取公告送达的,自发出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六十二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内容、方式和期限,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的缴款日期前提出书面申请,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邮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六十三条 除依照本规定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场收缴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邮政管理部门及其办案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

第六十四条 依照本规定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依法给予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者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邮政管理部门办案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邮政管理部门及其办案人员依照本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邮政管理部门及其办案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邮政管理部门及其办案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票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票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办案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所属邮政管理部门;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内交至所属邮政管理部门;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邮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抵缴罚款;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六十六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邮政管理部门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邮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邮政管理部门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邮政管理部门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一)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

(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

(三)据以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被撤销的;

(四)邮政管理部门认为需要终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八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办案人员应当填写行政处罚结案报告,经邮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后,予以结案:

(一)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的;

(二)不予行政处罚的;

(三)案件移送有管辖权部门或者司法机关,且依法无须邮政管理部门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

(四)决定终止调查的;

(五)决定终止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

(六)其他应当结案的情形。

批准结案的,应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顺序装订,归档保存,做到一案一卷、文书齐全、手续完备。

案卷归档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增加或者抽取案卷材料,不得修改案卷内容。案卷保管及查阅,按档案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第六十九条 邮政管理部门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七十条  本规定中的“以上”、“以下”、“以内”、“内”均包括本数。“超过”不包括本数。

本规定中十日以内期限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或者日,不计算在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执法文书的送达期间不包括在路途上的时间,执法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视为在有效期内。

第七十一条  邮政行政处罚基本文书格式由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统一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和工作需要,调整有关内容或者补充相应文书,报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十二条 本规定发布之日起施行。2013年3月1日国邮发〔2013〕32号文件发布2020年5月15日国邮发〔2020〕43号文件修改的《邮政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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