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邮市场备案管理规定
2017年8月21日国邮发〔2017〕75号文件发布
第一条 为规范集邮市场备案管理工作,维护集邮市场秩序,根据《集邮市场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办理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以及集中交易市场内的集邮票品经营者备案(以下统称集邮市场备案)手续,适用本规定。
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是指有多个集邮票品经营者入场设点,进行集邮票品实物交易的固定场所和网络交易平台等。
第三条 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备案的管理工作。
对集邮市场备案实施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以及廉洁、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依照《集邮市场管理办法》的规定,在办理工商登记后二十日内向所在地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成立的集中交易市场,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二十日内向所在地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第五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办理备案手续,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集邮票品业务信息备案登记表;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四)诚信经营承诺书。
除上述材料外,网络交易平台还应当向所在地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提交互联网接入服务商网站备案等网络审批管理证明文件复印件。有固定经营场所的,以固定经营场所所在地为其所在地;没有固定经营场所的,以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ICP)许可或者备案主体信息确定其所在地。
集邮票品业务信息备案登记表可以通过邮政管理部门网站下载等方式获得。
第六条 对集中交易市场内的集邮票品经营者,应当由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登记信息后,统一向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提交信息登记表进行备案。
登记信息包括经营者姓名(名称)、身份证明复印件、住址(住所)、经营内容、联系人和联系电话等。
第七条 集邮市场备案手续,应当由集中交易市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其委托的相关人员办理。
办理方式包括现场办理、邮寄办理、通过集邮市场管理信息系统在线办理等。
第八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办理备案手续,应当对备案材料的真实、准确和完整作出书面承诺。材料齐全的,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受理,并在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备案证明文件。
备案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材料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备案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对集中交易市场内的集邮票品经营者备案,由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向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统一出具书面备案证明文件。
第九条 集中交易市场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地址、联系人及联系方式等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发生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向原备案的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并换领备案证明文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变更的,应当提交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集中交易市场内的集邮票品经营者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由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按月份统计汇总,统一向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报告。
第十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停止经营的,应当提前二十日向原备案的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报告,并交回备案证明文件。
第十一条 备案证明文件由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依据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有关要求印制。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冒用、租借、买卖和转让备案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应当注销备案证明文件:
(一)涂改、租借、买卖和转让备案证明文件的;
(二)停止经营未按时交回备案证明文件的;
(三)因违法被禁止从事集邮票品经营、开办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注销的情形。
第十三条 负责办理备案的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开集邮市场备案情况。
第十四条 未按本规定办理集邮市场备案手续,违反《集邮市场管理办法》的,依照该办法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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