邮政企业设置和撤销邮政营业场所管理规定
2015年6月23日国邮发〔2015〕123号文件修订发布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审批行为,保障邮政普遍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邮政普遍服务监督管理办法》、《邮政普遍服务标准》及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邮政营业场所,是指邮政企业提供邮件收寄及其他相关服务的场所。
本规定所称邮政普遍服务营业场所,是指依法办理邮政普遍服务业务的邮政营业场所。
本规定所称邮政普遍服务业务,是指信件、单件重量不超过五千克的印刷品、单件重量不超过十千克的包裹的寄递以及邮政汇兑。
第三条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全国范围内邮政企业设置和撤销邮政营业场所的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邮政企业设置和撤销邮政营业场所的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负责对本辖区内邮政企业设置和撤销邮政营业场所的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以及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统称邮政管理部门。
第四条 邮政企业撤销邮政普遍服务营业场所,应当经过邮政管理部门批准。
邮政企业申请撤销邮政普遍服务营业场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提出撤销邮政普遍服务营业场所的理由充分、合理,提交的申请材料真实、完整;
(二)在拟撤销邮政普遍服务营业场所的服务范围内已安排其他邮政普遍服务营业场所或者采取其他替代性措施;
(三)采取替代性措施后,原服务范围内邮政普遍服务营业场所的设置符合《邮政普遍服务标准》的规定;
(四)采取的替代性措施能够确保原服务范围内邮政普遍服务总体水平不降低。
第五条 邮政企业申请撤销邮政普遍服务营业场所,应当由拟撤销邮政营业场所所在地的市(地)邮政分公司向所在地的市(地)邮政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撤销邮政普遍服务营业场所申请文件;
(二)拟撤销邮政普遍服务营业场所基本情况表;
(三)拟撤销邮政营业场所的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申请撤销邮政营业场所原因的证明文件。
第六条 市(地)邮政管理机构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行政审批的,应当及时告知邮政企业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不属于邮政管理部门职权范围内的,应当及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邮政企业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邮政企业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邮政企业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邮政企业应当在收到补正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补正申请材料,未按期提交的,邮政管理部门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五日内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五)邮政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应当及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六)申请事项属于邮政管理部门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邮政企业按照邮政管理部门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及时予以受理。
市(地)邮政管理机构受理或者不予受理邮政企业撤销邮政普遍服务营业场所的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机关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七条 市(地)邮政管理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当对邮政企业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同时,应当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对拟撤销的邮政普遍服务营业场所进行实地核查,制作实地核查笔录;征求当地用户和有关部门的意见,如实填报用户意见调查汇总表。
第八条 市(地)邮政管理机构在材料审查或者实地核查中,发现撤销邮政普遍服务营业场所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市(地)邮政管理机构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九条 市(地)邮政管理机构认为撤销邮政普遍服务营业场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需要听证的,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撤销邮政普遍服务营业场所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市(地)邮政管理机构在作出行政审批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市(地)邮政管理机构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
第十条 市(地)邮政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审批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市(地)邮政管理机构组织听证的时间不计入其依法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期限内。
第十一条 在下列情形下,邮政企业通过采取替代性措施能够确保拟撤销邮政普遍服务营业场所服务范围内局所设置和邮政普遍服务总体水平符合相关要求的,市(地)邮政管理机构对其撤销邮政普遍服务营业场所的申请应当予以审批同意:
(一)房屋租赁到期不能续租或者房屋产权单位要求收回房屋使用权,无法在原地以其他方式解决邮政营业场所的;
(二)为特定服务对象提供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原特定服务对象搬迁或者拒绝提供服务条件的;
(三)审批机构管辖区域内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总量不低于上一年度总量;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准予审批同意的情形。
第十二条 在下列情形下,市(地)邮政管理机构对邮政企业撤销邮政普遍服务营业场所的申请不予审批同意:
(一)未采取相应替代性措施或者采取替代性措施后,原服务范围内邮政普遍服务营业场所的设置不符合《邮政普遍服务标准》规定的;
(二)采取的替代性措施未能确保原服务范围内邮政普遍服务总体水平不降低的;
(三)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四)其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十三条 市(地)邮政管理机构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后十日内将准予行政审批决定书送达提交申请的邮政企业,并于十日内对社会公告;作出不予行政审批决定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后十日内将不予行政审批决定书送达提交申请的邮政企业,充分说明理由,并告知邮政企业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四条 邮政企业收到准予行政审批决定书后,应当在正式撤销邮政普遍服务营业场所的十日前,通过在拟撤销邮政营业场所门前张贴布告的形式,向社会公告。公告时间应当不少于十日。
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邮政管理部门批准撤销邮政普遍服务营业场所的审批文件号;
(二)拟撤销邮政普遍服务营业场所的名称、地址等;
(三)拟撤销邮政普遍服务营业场所的撤销日期;
(四)就近接续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的详细地址、业务种类、营业时间、联系电话等。
第十五条 邮政企业设置邮政营业场所,应当在设置前将书面报告和相关材料送至拟设置邮政营业场所所在地的市(地)邮政管理机构备案,填报《邮政企业设置邮政营业场所登记表》。
第十六条 邮政企业撤销邮政普遍服务营业场所以外的其他邮政营业场所,应当在撤销前将书面报告和相关材料送至拟撤销邮政营业场所所在地的市(地)邮政管理机构备案,填报《邮政企业撤销邮政营业场所登记表》。
第十七条 邮政企业变更邮政营业场所的名称、营业时间、经营方式、产权性质和地址等备案信息,应当在变更完毕后十五日内将书面报告和相关材料送至该邮政营业场所所在地的市(地)邮政管理机构备案,填报《邮政企业邮政营业场所备案信息变更登记表》。
第十八条 邮政普遍服务营业场所因城镇改造拆迁、房屋租赁到期不能续租、原服务范围内多数服务对象搬迁等原因确需迁址,新址和原址直线距离不超过一公里,且营业场所名称不变、提供的法定业务没有减少的,邮政企业可在迁址前十五日内将书面报告和相关材料送至该邮政营业场所所在地的市(地)邮政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 市(地)邮政管理机构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审批决定后,应当在十日内将相关行政审批决定书报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备案。
市(地)邮政管理机构应当按季度将本行政区域内邮政营业场所的行政审批和相关备案事项的实施情况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应当按季度上报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市(地)邮政管理机构及其上级邮政管理机构,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该行政审批决定:
(一)邮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该行政审批决定的其他情形。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准予行政审批决定的,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行政审批决定,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行政审批决定,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市(地)邮政管理机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行政审批决定的,申请人基于行政审批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
第二十一条 邮政企业未经批准撤销邮政普遍服务营业场所,或者未按规定履行有关备案手续的,市(地)邮政管理机构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中市(地)邮政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审批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法规有不同规定的,可以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设置、撤销邮政营业场所的具体办法。
第二十五条 邮政企业依法办理国家规定报刊发行以及义务兵平常信函、盲人读物和革命烈士遗物的免费寄递业务的邮政营业场所的设置和撤销,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9年11月10日国家邮政局公布的《邮政企业设置和撤销邮政营业场所管理规定(暂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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