邮政市场监管约谈办法(试行)
2016年9月8日国邮发〔2016〕88号文件发布
第一条 为规范邮政管理部门约谈工作,强化事中事后监管,促进邮政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促进邮政业持续健康快速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以及《邮政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约谈,是指邮政管理部门约见邮政市场主体,向其了解有关情况,指出存在的问题,重申法律法规规定和监督管理政策,依法进行告诫、提出整改要求并督促落实的行政措施。
第三条 约谈主要适用于以下情形:
(一)邮政管理部门在邮政市场监督管理工作中,需要通过约谈向市场主体了解有关情况,以便于有针对性地开展监督检查;
(二)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通过约谈及时纠正违法行为。
对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约谈不得代替行政处罚。
第四条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对本级管辖的邮政行政处罚案件的当事人、本级批准经营快递业务或者经营邮政通信业务的企业、在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的集邮票品经营者或者邮政用品用具生产企业,以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等市场主体实施约谈。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市场主体所在地或者事件发生地的省级邮政管理机构实施约谈。
省级和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对本级批准、备案以及在辖区内发生违法行为的市场主体,实施约谈。
第五条 约谈应当坚持指导与监管、预防与矫正相结合的原则,依法合规实施。
第六条 市场主体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邮政管理部门可以约谈:
(一)违反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经营邮政通信业务审批管理规定的;
(二)寄递服务质量问题突出的;
(三)安全管理不力,存在寄递安全隐患的;
(四)违反集邮市场管理规定的;
(五)生产、使用的邮政用品用具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六)应急工作机制不健全,突发事件处置滞后的;
(七)存在严重失信行为的;
(八)未按规定配合邮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在邮政管理部门出具书面通知的情况下仍不纠正的;
(九)其他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标准要求,邮政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约谈的。
第七条 约谈可以由邮政管理部门单独组织实施,也可以邀请公安、工商等其他有关部门共同实施。
必要时可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行业协会和新闻媒体等参加,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八条 约谈形式分为集体约谈和个别约谈。
因同一事由,邮政管理部门约谈多个市场主体的,可以个别约谈,也可以集体约谈。
第九条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约谈应当由相关司(室)负责人批准后实施。
省级和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约谈应当由内设处(科)室负责人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确定实施约谈的,邮政管理部门作为约谈人应当提前至少3个工作日书面通知被约谈的市场主体,告知约谈的时间、地点、事由、参加人员和有关要求。
紧急情况下,可以通过电话等非书面方式临时通知约谈。
第十一条 被约谈的市场主体是自然人的,其本人应当参加约谈。被约谈的市场主体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参加约谈,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参加的,经约谈人同意,可以书面委托他人参加。
市场主体应当按约谈人的要求在约谈实施前书面反馈约谈回执。紧急情况下,可以通过电话等非书面方式反馈。
第十二条 约谈人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工作人员实施约谈。
第十三条 约谈程序:
(一)约谈人说明约谈事由、目的和参加人,实施约谈的工作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二)被约谈的自然人当场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并提交复印件;法人、其他组织当场提交本单位相关证照的复印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有效身份证件的复印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证明,以及约谈通知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被约谈的法人、其他组织委托他人参加约谈的,还应当当场出示被委托人有效身份证件,提交该证件的复印件和授权委托书。
(三)约谈人告知被约谈人所享有的法律上的权利义务。
(四)约谈人围绕约谈事由指出需要了解的情况或者被约谈人存在的问题。
(五)被约谈人就有关事实进行说明和陈述。
(六)约谈人重申相关法律规定和监管政策,提出工作要求和时限。
(七)被约谈人针对有关要求进行表态,提出拟采取的整改措施。
第十四条 被约谈人依法享有以下权利:
(一)要求实施约谈的邮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表明身份;
(二)申请回避;
(三)要求实施约谈的邮政管理部门说明约谈理由;
(四)针对约谈事由进行陈述和申辩;
(五)对约谈笔录记载内容进行复核;
(六)其他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十五条 被约谈人应当依法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要求提交身份证明等材料;
(二)如实回答约谈提问;
(三)按照约谈人的要求和时限采取整改措施;
(四)按规定时间提交书面整改报告;
(五)未经准许不得携带具有录音录像功能的设备进入约谈场所;
(六)不得无礼喧闹等,维护约谈秩序;
(七)其他依法承担的义务。
第十六条 约谈人应当制作笔录,如实反映约谈过程、内容和有关要求、意见等,由实施约谈的工作人员和被约谈人阅核后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七条 对需要整改的,被约谈的市场主体应当按要求报告整改落实情况,实施约谈的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整改落实情况进行复查。
第十八条 有条件的邮政管理部门可以建立专门的约谈问询室,配备必要的拍照、录像、录音等设备,逐步实现约谈工作信息化。
约谈视听资料应当保存不少于二年。
第十九条 邮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对在约谈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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